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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建议稿 v1.1)
中国 ,宪法,人权,选举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自愿结合,建立新体制下的共和国,并制定本宪法,以保障每个国民的自由、平等与追求个人发展的权利,增进人民的福利,树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完善公共安全秩序,设立有效的公共防御,并规范与确定国家权力的授予、分配、执行和监察:
第一条 基本人权保障
宪法无差别地保障每个个人的生命权及自由权利不受他人、党团、组织和政府权力部门的侵害与剥夺,每个个人的生命权及自由权利指中国政府已经在联合国签署的各项人权法案,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国际反酷刑公约》。宪法的任何其他条款、任何其他法律、国家及各省政府的各项行政指令、行政审批、行政询问等、任何省均不得以法律条文、明令或暗示的形式侵害、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如下为基本人权保障条款,但人民的其他个人权利并不被宪法或其他法律否认或取消:
1. 道德信仰、良心及信教的自由
1) 每个个体均享有道德信仰、良心及信教的自由;
2) 政府在个人信仰及意识形态上保持中立,不得借用公共权力与公共资源宣传任何具体的道德体系、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包括公立学校除设置公民法律教育课程外,在意识形态方面,不得设置道德思想课和以宣扬爱国主义和传统道德思想为目的的历史课、哲学课、伦理课等课程;
3) 政府亦不将任何信仰确定为巫术、邪教或罪恶,
4) 政府不得用道德标准借助公共权力谴责个人行为、约束个人思想,或以违反道德的行为作为证据和理由歧视、关押、迫害、打击甚至刑罚个人;
5) 以“起底”为名对个人进行道德谴责和人身攻击、败坏个人声誉、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均属违法。
6) 任何人的个人信仰、道德观和意识形态方面的主张均不在国家的公民信息体系中登记,任何个人均有权对此保持沉默;
7) 任何人、政党、团体或政府的任何部门均不得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对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党团或组织在信仰及良心上作公开宣传或推动,
8) 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剥夺个人在宗教、道德、良心等方面的自主选择权。
2. 言论自由
1) 言论自由指每个个体享受在各场合(包括网络)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口头、书面或网络形式)和观点的权利,任何他人、组织或政府均不得对此权利进行干预、问讯、剥夺或攻击;
2) 但是,集体、党团、组织、政府部门均不得在公共场合(包括网络)宣传共产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及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命名的任何思想)。
3) 政府对个人发表的各种公开言论进行封禁的行为均属违宪。
3. 新闻出版自由
1) 每个个体、集体、党团、组织均可成立和注册新闻出版机构,传播新闻、发行书籍、网络出版物、自媒体出版物,政府部门不得对新闻出版进行行政干预和内容审查;
2) 政府部门不得参与新闻出版行业的运作、管理与市场竞争,不得自设大众媒体或宣传机构,各部门官方网站及法定的免费出版物除外。
4. 以和平方式进行的罢工集会游行示威及请愿的自由
1) 任何公民、集体、党团或组织有权发起或参与罢工、不携带武器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 个人或党团、组织可发起向政府部门书面或当面的请愿;
3) 以上活动,除游行外,无需提前知会政府部门;游行仅需提前24小时知会所涉及之路段的交通警察部门,但交通警察部门无权审批或借故拖延;
4) 政府部门不得以审批、无相关职责等理由阻挠上述活动的开展,或以行政、立法方式阻止或拖延个人、集体、党团或组织发起和举行合法活动的权利。
5. 结社建党及组织工会的自由
1) 公民或团体均得以秘密或公开方式自由结社及组织工会,可自由选择是否在政府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2) 凡需要公开吸纳成员者必须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政府部门不得使用立法或审批权限阻止或限制公民或团体享有该项权利。
3) 以参与政治为目的的政党必须按照法律在政府部门注册,公开账目、资金来源、并接受社会第三方机构的财务审计。政党在登记注册时不受政府部门的审批与限制。
6. 自主选择居住地、迁徙自由及旅行自由
1) 任何人有权自主选择或更换自己及由自己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居住地,不受任何政府部门的干涉阻止及行政部门的拖延和拒绝。
2) 任何公民有权随时申领护照,除非受到具体法律条文限制或有法官令明文禁止者,政府部门不得拒发护照或拖延发放护照、没有具体案例和法官判决令授权,政府部门不得注销任何公民的护照。
3) 任何公民均拥有自由旅行的权利,在没有具体案情,亦无受到具体法律条文限制或法官限制令的情况下,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阻止公民出入境。
4) 凡在中国出生父母为中国公民者,均可获得中国国籍。凡原国籍为中国者亦可重新获得中国国籍。
7. 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收入及财产、私生活状态均受宪法保护,任何第三方,包括其他个人、团体、组织或政府不得违背该公民本意及未征得当事人书面许可授权而向公众或未得到授权的政府部门或政府工作人员公开这些信息,有具体法律案情、具体法律条文及法官令者除外。
8. 私人财产及人身安全自由
1) 个人的生命、身体、住所、文件及私人财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他人、组织、团体或政府部门及人员不得侵犯,包括不得在没有具体案情、具体法律条文许可、法院之书面许可文件及法官令的情况下,进入私人住宅、拘捕、搜查、扣押人及物。法院之书面许可必须明确指定所允许搜索的地点、范围或需要扣押的具体个人或财物,并必须由相关案件的负责法官亲笔签字。
2) 军队不得在非战争状态或非紧急状态下进驻当地之私人住宅,除非得具体法律条文许可或有法院及相关案件负责法官的亲笔签名。
3) 政府任何部门、机构、组织、团体不得驻扎、强行占有和拆除私人住宅和其他性质的房屋,除非有正当理由,并得具体法律许可或得到法院及相关案件的负责法官的书面授权。
9. 基本生存权利
1) 国家确保所有国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包括政府开设或监管的急诊医院、食品营养救助站、避寒及避暑中心、老人料理院、儿童福利院、妇女保护中心等。
2) 任何个人,包括政府各部门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享受与普通国民不一样的超国民福利待遇。
10.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1) 未满十八岁者均视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必须尊重未成年人的平等权利,不得折磨殴打虐待未成年人,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或借监护人身份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
2) 监护人不得对外公开被监护人的个人隐私,即使被监护人表示同意。
3) 监护人的行为受到国家监督。
11. 妇女权利保护
1) 妇女与男子享受同等法律地位和权利;
2) 妇女在怀孕、生产、哺乳期间享受特别的法定照顾,具体内容由相关法律确定;
3) 政府的任何部门及其延伸机构均不得对任何妇女实施、鼓励或暗示他人对妇女实施强制堕胎或强制节育措施。
12. 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诉讼程序及刑事案件上的权利
1) 任何非现役军人不在军事法庭受审;
2) 任何案件均由法官审理聆讯,警员不得审讯被拘押者。
3) 警员依法拘押任何人之后,必须直接转交看守所看管,24小时之内被拘押者由法官审讯,决定是否继续拘押,若超过24小时而无法官审讯者,看守所必须释放被拘押者;
4) 警察或检控方不得通过提审、问讯被拘押者的方式进行案件侦查,所有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均为非法,法庭不得采纳;
5) 看守所仅负责看守,不得过问被拘押者的案情或查阅其案件卷宗;
6) 任何非暴力案件之被告不得被判处死刑;
7) 任何被拘押者有权要求随时聘请和会见律师,被拘押者在被法律判处有罪之前均视为无罪,其基本权利,除不得外出离开拘留地之外,不得被剥夺,其中包括与亲人律师朋友会见的权利、接受新闻机构采访报道的权利、会见过程不受政府和拘留机构监听、与录音录像的权利、被拘押者在会见期间,其人身安全、隐私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 未被法律判决有罪者不得以同囚犯相等的强制措施管制之;
9) 政府部门不得逼迫刑事案件的被告自证有罪;
10) 刑事案件被告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11) 被拘押者有权与外界自由通话和通讯,沟通内容不受政府部门监视与管制,亦不能作为检控方的庭审证据;
12) 拘押所必须给被拘押者提供正常的医疗救治及提供与社会普通标准相等的食品营养及卫生保健条件;
13) 被拘押者有权拒绝被非授权的政府人员用非法定程序提审或问讯;
14) 涉非暴力犯罪案件者与涉暴力犯罪案件者不得被关押在同一监狱或看守所中的同一监室;
15)拘留场所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被拘押者从事劳动;若被拘押者从事劳动则必须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16)非政府依照法律授权者不得私自设置拘押场所。
第二条 国家体制
本国为禁止确立国立信仰的文人政府领导的联省自治共和国。
第三条 政治体制
1. 本国以宪法为最高法律,以宪法第一条为最高法律原则,其他任何法律与宪法冲突者为无效法律,宪法其他条款若与宪法第一条款冲突者为无效条款。
2. 国家权力分别由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及公共权力
BY 自由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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